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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 3、96、18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1 條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