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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提存物之種類,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出具之保證書。
給付物有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而清償人不聲請法院拍賣,逕向提存所聲請提存時,提存所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准許其提存。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謂給付物不適於提存,包括無適當場所保管提存物之情形。
提存物是否適於提存有疑義而有必要時,提存所得依提存人之聲請委請保管機構及專家鑑定其是否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作成紀錄,其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者,當場會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蓋章原封交存,其費用由提存人支付。
保管機構對於前項物品之真偽、品質、重量及價值,不負認定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