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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受取權人得領取、提存人得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屆滿後,或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款之情形,提存物應歸屬國庫者。其係金錢,應由法院於「代存單」背面載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之旨,加蓋印信,並填具繳款書解繳國庫;如係物品而無法以原物解繳國庫且具有價值者,依市價出賣或拍賣,扣除出賣、拍賣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解繳國庫。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歸屬國庫前一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