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提存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 4 條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
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
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相關大法官解釋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