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提存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 30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
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
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
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取回。
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
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
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
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
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
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
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
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