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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1 條
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本人及受任人應親自到場。
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
二、請求意定監護契約變更之公證者,提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如曾變更意定監護契約者,宜提出歷次變更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提出載有受指定人身分資料之文件。
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公證人應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並確實明瞭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公證人認有必要時,得隔離單獨詢問本人。但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時,應使通譯或見證人在場。
公證人應闡明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及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公證人作成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書後,應於七日內於司法院所定系統登錄案件,並以司法院所定格式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公證人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