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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0 條
受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覆審程序準用之。
關於停職、撤職之處分,經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其請求再審議之事由及程序,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