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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96.01.16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臺灣省政府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區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六人,由本府就具下列專長之專家、教師聘兼之;
其中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一次:
一、具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
眾所信賴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
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
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無上開專長之大專教
師時,得就各該類相關專長之高級中等學校聘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