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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縣長任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縣長非年在三十歲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依法受縣長考試及格者。
二、高等考試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三、在依法舉行縣長考試以前各省考取之縣長,經考試院覆核及格,並曾
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法律、政治、
經濟、社會各學科,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官二年以上,經甄別
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五、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六、曾任薦任官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七、現任縣長曾經內政部呈薦,復經銓敘部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
得有證書者。
八、曾任最高級委任官五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
書者。
前項各款人員任用之順序,應先就具有第一款資格之人員任用之,第一款
人員不敷任用時,始得任用具有第二款資格之人員,餘依次遞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