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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市議員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
亦不得兼任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由
行政院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