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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縣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省政府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省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省議會覆議、覆
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省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
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省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
(市) 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 (市)
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
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
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敘明理
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
議決案,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
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