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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司法事務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訓練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受訓期間除公假、婚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重大傷病假、喪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十四日。
三、曠職或曠課累計超過二日。
四、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
五、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六、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司法事務官。
符合前項情事之一者,由用人機關於事實發生五日內,檢附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報送司法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