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
二、廠商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
三、服務之提供方式與頻率。
四、服務時程。
五、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資格要件、人數及薪資。
六、涉及材料、設施、設備或場所之提供者,其規格、圖說或條件。
七、服務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者,其績效衡量指標、驗收項目及標準。
八、廠商應提出之社會福利服務建議書。其內容包括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等。
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場地、設施、設備、受贈財物之歸屬及維護權責。
十一、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十二、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及決標之原則。
十三、計價及付款方式。
十四、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十五、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六、預算或預計金額。
十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人員之薪資,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採固定價格決標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