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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以下合稱行政法院)設置稅務專業法庭之庭數、其庭長、法官之遴選及事務分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並於每年度終結前,召開法官會議議決:
一、專業法庭之庭數,由院長審酌法院業務及法官經驗傳承之需要擬具方案,最多宜不逾該法院總庭數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二庭。
二、專業法庭庭長、法官應由院長徵詢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之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擬具遴選名單。
三、專業法庭庭長、法官專辦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但院長得於不違反妥速審結第二條事件之原則下,視情形擬具兼辦事件範圍之方案。
四、專業法庭庭長、法官,除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辦理期間應連續三年,期滿,得依其志願繼續辦理。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因事件增減或他項事由,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行政法院設置稅務專業法庭之庭數逾二庭,且逾該法院總庭數二分之一者,應將原因陳報司法院。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辦理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各法院應將其辦理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司法院。
行政法院收受納稅者提起之稅務行政訴訟事件後,得先行程序審查,經認其程序合法者,應分由稅務專業法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