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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 黨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應審酌財產移轉之難易程度,不得逾二個月。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他人,指非屬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條第一項規定財產之人。
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指移轉時之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