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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司法院於前條筆試完成後,應就筆試及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提請本會進行口試: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準用口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
本會應就甄試總分達六十分以上者,視缺額情形,按甄試總分高低擇優錄取,算至缺額人數若有二人以上甄試總分相同者,均予錄取。但口試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
第三項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加考科目成績排名;無加考科目或加考科目成績相同時,按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排名;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