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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特種勤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下列各款人員,得為查驗身分並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
一、合理懷疑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嫌疑或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情事知情者。
三、滯留於應有停留許可證之處所內,而無停留許可證明者。
四、行經指定之安全檢查點者。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將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
前項安全維護區範圍及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度核定與安全檢查點之指定,以防止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之必要者為限,由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指揮官或授權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副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執行長及各侍衛編組主管為之。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依第一項之規定,為查驗人民身分及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護照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相類設備檢查身體。
人民無故拒絕接受第一項之查驗或檢查者,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依安全維護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度限制其進入特定分區或命其離開安全維護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