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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進修期間之二倍。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除得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議處外,五年內不得申請全時進修,並應依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薪給。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薪給。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於繼續服務期間期滿前,不得申請留職停薪自行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