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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院院長任期調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司法院每年應對院長之品德、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徵詢該院法官意見。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予以調任、連任或延任。
前項院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庭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院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連任任期即將屆滿之院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任之必要者,應由司法院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再延任之: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之調任。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三、院長與司法行政人員間之轉任。
四、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