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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大法官自律會議之審議,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得對受審議大法官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且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二、違反本辦法情節非重大或未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促其注意改善、予以譴責、要求其以口頭或書面道歉,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及其內容,經會議決議,得公布之。
未能作成第一項之處分者,審議案不成立。
第一項及前項之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審議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