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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研習總成績及各階段成績均各以一百分為滿分。第一、二、三階段各占總成績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三階段測驗科目成績未達六十分者,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仍未達六十分者,以測驗分數較高者計;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但有第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致無法到考而補考者,以補考成績計算;因事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餘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審判實習成績由審判實習法院隨時考核研習人員之專業能力、學習態度、出勤勤惰、品德修為及禮儀應對,並填具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總成績考核表、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指導法官成績考核表及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兼任導師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但審判實習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研習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研習委員會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審判實習法院重新評定。該法院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評。未依限評定者,研習委員會得逕予審定,或准予延長審判實習期間,於期間屆滿後,重新評定,此延長期間不得逾原審判實習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口試準用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研習人員經司法院綜合筆試、書類(狀)審查、口試、職前研習成績及相關考評資料,交付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遴選通過後,由司法院依研習成績分發任用。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研習,其成績計算方式,由研習委員會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職前研習人員,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