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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再復核申請書合於法定程式者,應將再復核申請書影本函送原評定機關,並命於相當期限內檢卷答辯;其逾期未答辯者,應予函催或逕行審議。
再復核事件由執行秘書擬具初步處理意見檢同卷證,送由初審委員一人核提初審意見後,提交再復核委員會審議。
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收受評定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再復核決定;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於再復核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再復核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再復核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再復核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向該管行政法院或職務法庭請求救濟。
再復核事件經審議決定後,應即製作再復核決定書原本,送司法院院長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再復核申請人、原評定機關及評議會。
再復核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