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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法官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職務法庭為免議之判決確定。
三、曾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懲戒法庭為免議之判決確定。
四、最近五年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懲戒處分或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五、最近五年曾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七、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離職生效日後,始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者,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期間,自該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該生效日後至核發證明書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