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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受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三年之職務評定曾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五、經司法院、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但已能預定於遴定後二個月內復行辦理者,不在此限。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但已能預定於遴定後二個月內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者,不在此限。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