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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約聘技術審查官及約聘商業調查官遴聘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為約聘商業調查官。但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任一款情事,或曾於任職原服務機關期間受有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不予聘用。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現任或曾任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現任或曾任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三、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作並具證明。
四、曾任財經事務組之司法事務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五、經會計師考試及格,執行業務三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內,考績(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其他相當單位,指經營證券交易、期貨交易、會計、財務分析、金融業務之單位。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相關系所,指經濟、會計、國際貿易、財務金融、工商管理、企業管理、風險管理、資訊管理或業務所需領域之系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