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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書記處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兼為勞動事件者,逾五個月。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七個月。
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四、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一年六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一年十個月。
五、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一年六個月;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逾一年十個月。
六、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
七、民事、行政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八、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九、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七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