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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九、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涉及營業秘密之案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十一、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者。
十三、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