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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由建置法院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發給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但其為第四條第二項之人士者,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因前項但書情形,建置法院發給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不足二年者,若於該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特約通譯備選人再取得合法居留證件逾前項之二年期間,建置法院得依該特約通譯備選人提出之證件,重新發給前項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
建置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譯備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發給第一項規定效期之合格證書。
前項教育訓練,得以參加法官學院最近二年內辦理之特約通譯備選人教育訓練相關課程抵免之。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前條及本條由建置法院辦理之教育訓練,其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建置法院自行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