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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調查證使用規則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監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調查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下列情形,得持調查證請求協助:
一、於必要時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二、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三、因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而緊急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調查人員依前項規定請求協助時,應事先陳請調查委員核可,如因故未及事先陳請核可時,應於事後迅即補行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