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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證人之監督,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屬之高等法院為上級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
地區公會之監督,以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
全聯會之監督,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