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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整理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對地區公會為整理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整理機關指定會員三人為整理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理、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整理機關得撤銷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
二、公會原任理、監事不得為整理委員。
三、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為公會整理期間法定代理人。
四、公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公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五、公會整理時,原任理事及職員應辦移交,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
六、公會整理以一年為限,必要時,整理機關得延長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員會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補足原屆任期,並將整理及改選結果層報整理機關核備。整理委員會於理、監事改選完成辦理移交後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