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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候補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體檢表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
一、公立或立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學院法律系所畢業證書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二、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綠或曾任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證明文件及最近四年考績通知書(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影本。
三、服務機關出具之未曾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之證明。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前項第一款證書係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發給第一項體檢表之醫療機構,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應備之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