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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最近六個月內經醫療機構檢查合格之司法院公告體格檢查表(以下簡稱體檢表)、年資證明文件、學歷、考試、聲請外國語文核定證明文件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前項辦理體格檢查之醫療機構如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四、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屬聯合門診中心。
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第一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之計算,以聲請時已滿三年為準。
第一項應備之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