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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研習成績不及格:
一、無故未按通知期別參加研習。
二、基礎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基礎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
三、未依規定繳交實務訓練書類習作。
四、研習期滿前離訓或退訓。
五、基礎訓練考試成績不及格。
學習公證人因前項第五款事由而視為研習成績不及格者,得於基礎訓練成績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向司法院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逾期未聲請者,視同放棄。
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負擔基礎訓練所需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註銷其遴任資格;有第五款情形而逾期未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或重行參加職前研習之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