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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行政執行處就執行法院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及向執行法院調卷執行
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於為終局滿足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通知執行法
院;除有必要情形外,卷宗無須退還,應予併案歸檔。
執行法院就行政執行處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及向行政執行處調卷執
行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於為終局滿足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通知行政
執行處;除有必要情形外,卷宗無須退還,應予併案歸檔。
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於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及調卷拍賣之假扣押、
假處分事件,為執行拍賣之機關者,於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後,應記明該
不動產之標示、買受人及原囑託登記之執行機關名稱、文號、原囑託登記
事由與塗銷登記事由,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破產登記及其他限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