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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
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
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
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
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