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拘票應備二聯,第一聯於執行拘提後附於執行卷宗,第二聯交被拘提人或
其家屬;管收票應備四聯,第一聯於執行管收後附於執行卷宗,其餘各聯
分別送交管收所、被管收人及其指定之親友;均由法官簽名後,連同裁定
書檢送為聲請之行政執行處。
前條准許之裁定書、拘票、管收票,由執行員於執行時送達之,裁定書之
送達證書應遞交原裁定法院。
執行拘提前,應納金額經清繳者,應停止執行拘提、管收;前項之裁定書
如未送達者,應連同拘票、管收票附於執行卷宗。
拘提到案後,應納金額經清繳或提供擔保者,應即釋放被拘提人,並停止
執行管收,管收票應附於執行卷宗。
經執行拘提無著者,裁定書、拘票、管收票均應附於執行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