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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司法院設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
兼任;委員十七人,由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
高等法院院長、各級行政法院院長及法官代表四人兼任,辦理第三條及第
四條人員之遴選。
前項規定之法官代表四人,於遴選委員會辦理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遴
選時,由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一人任之;於辦理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
選時,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任之。法官代表,任期為一年,任期屆滿得連
任。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行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