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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具備下列一般要件,且具有特別要件之一者,
得優先遴任之:
一、一般要件: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
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職任用資格
者。或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具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未因辦理案件遲延經依
相關規定受行政懲處者。
二、特別要件:
(一)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行政訴訟行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有民事審判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有憲法、行政法學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四)取得公法學碩士以上學位者。
(五)曾經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行政訴訟業務研討會者。
參加遴選法官應檢附前項第二款各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由司法院
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