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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院長職期調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職
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年滿七十歲者,應予停止辦理案件,並免
兼院長行政職務。
前項各法院院長職期,均合併計算。院長經調任其他職務逾二年後再調任
院長時,其職期重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檢察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之職期,於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
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調任。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第一項之職期,於職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本辦法修正前已派職院長者,其職期自派職之日起算;原任職非直轄市法
院改制為直轄市法院之院長者,亦同。但依修正前規定應分別計算之任期
,自任新職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