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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律扶助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三人。
三、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之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