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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預算、決算書。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
請事項之許 (認) 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
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
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
關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
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
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