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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許可申請後,應於六個月內審查完竣,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訂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不依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