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拆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臨時住宅拆除前,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徵詢原興建、捐
贈之機關 (構) 或團體回收或拆除意願,其無回收意願者,即由各縣 (市
)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發包拆除。
前項臨時住宅之拆除,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於拆除前一
個月公告週知並通知現住戶。但該臨時住宅之住戶,已全部搬遷完竣者,
得於拆除前十日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