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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但下列範圍之檔案,不在此限:
一、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檔案。
二、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檔案。
三、保存年限有超過三十年之需求,且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