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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各機關對於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注意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並定期實施檢查。
二、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與社區保持聯繫,必要時,得建立聯防體系。
四、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五、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必要時,得與社區內之醫療機構加強聯繫。
六、對於依法規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公務人員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各機關宿舍必要時得比照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