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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美援進口器材及美援衍生之新臺幣所購器材使用及移轉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受配人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與第六條之規定,申請轉讓美援進口器材者,經建會得按左列準則與順序核定其處理:
一、受配美援進口器材其原定計劃目的業已達成,但其剩餘器仍有繼續使用價值者,或受配器材收到後,發現超過計劃實際需要者。
(一)由原計劃繼續留用,作替換及保養之需。
(二)以合理價格轉讓或售與其他美援計劃使用,以免再行進口同類器材。
(三)以合理價格轉讓或售與非美援計劃使用。
(四)公開出售。
二、受配美援器無法適用或損壞不堪使用者,經查驗屬實後,報廢或公開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