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9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