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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依第七條第二項自行申請轉任法官,分書類(狀)審查及口試。
司法院公告受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律師:
(一)書狀審查。
(二)第九條第五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公設辯護人:
(一)書類審查。
(二)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第一項自行申請之書類(狀)審查、口試作業,準用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書類(狀)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