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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本會作成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前,應將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法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二、請求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已調查或將調查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
四、得提出意見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意旨。
五、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意見書或未依第三項規定以言詞向本會陳述意見者,本會得不待其陳述逕為決議。
受評鑑法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以言詞或書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
前項以言詞提出之請求,本會應作成紀錄。